原告王凤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王凤珍。

委托代理人赵守宽,系王凤珍之夫。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

法定代理人苗广培。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凤珍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宽、被告新乡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珍诉称,被告新乡起重机厂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4月17日向其暂借款500000元,新乡起重机厂出具收据,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后自己多次要求新乡起重机厂偿还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起重机厂返还王凤珍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起重机厂承担。

被告新乡起重机厂辩称,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其已于2014年11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王凤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7日收据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起重机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清单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新乡起重机厂对原告王凤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凤珍对新乡起重机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凤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新乡起重机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新乡起重机厂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王凤珍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王凤珍出具收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王凤珍诉至法院,要求新乡起重机厂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新乡起重机厂向王凤珍借款50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王凤珍要求新乡起重机厂返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凤珍还要求新乡起重机厂按月息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新乡起重机厂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王凤珍提起诉讼即2015年6月1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新乡起重机厂辩称其已向王凤珍返还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清单以期证明,但该转账清单显示的转出方为梁霞,转入方为赵守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而王凤珍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凤珍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王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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