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时,虽然卖方主张机械设备的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机械设备的损坏是由买方擅自使用造成的,同时亦提供了两名员工证明买方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机械设备并造成机械设备损坏,但因两名证人是卖方的员工,卖方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质检部门的检测结论,故两名员工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卖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推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
民事买卖合同工程程机械生产资质擅自使用违规使用证人证言证明力质检部门检测结论举证不能
2009年11月,长X公司(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豫X公司(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宏X公司(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起重机一台;合同包干价二十二万八千元,合同签订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40%,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指定码头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长X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豫X公司不按时供货的每天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次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40%的货款;次年1月初,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的起重机设备运抵指定码头;同月底,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50%的货款;同年4月,豫X公司收到长X公司支付包干价5%的货款。
三日后,特种设备检验所(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了《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为:起重机重量限制器失效,应处理;主梁金属结构中,桁架顶部横梁有局部变形现象,应处理;吊钩防脱钩装置变形损坏,应修复;大车运行轨道部分压板有松动现象,应紧固;大车运行警报装置欠设,随行电缆拖动方式不规范,应处理;10、小车运行机构工作时有异常响声,应处理;主电源控制柜内接地端子接地电阻值偏大,应处理;起重机检修爬梯、检修平台欠设,应设置完善等十六项。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存在整改内容的设备必须在十五日内整改完毕。
同月,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在期限内予以整改,但豫X公司一直未采取行动。后来,由于豫X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验收标准,需整改合格后才可使用,且由于施工工期紧,长X公司不得不用汽车吊的方式来代替起重机工作,进而执行南方工程建设局沉箱预制模板安装和拆卸的任务。同月底,长X公司向豫X公司邮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解除》的文件,通知豫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豫X公司至今未答复。另查明,宏X公司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企业,豫X公司提供给长X公司起重机在宏X公司内部质检部门盖章确认该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为此,长X公司以豫X公司未按《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豫X公司返还其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元并赔偿汽车吊代替起重机产生的基础工程建设费人民币181 541元;豫X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在认定卖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质量时,卖方主张机械设备的损坏系由买方擅自使用造成的,同时提供了两名员工证明买方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机械设备并造成机械设备损坏,该两名员工的证言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长X公司与豫X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限豫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元;驳回长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豫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起重机设备是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审批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宏X公司生产的,具有监督检验证书的合格产品,且在起重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工作是错误的,事实是长X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工作,造成起重机损坏变形;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未能证明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X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成立是完全错误的,双方从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X公司答辩称:豫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不争事实,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致使本公司使用起重机进行作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改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完成沉箱预制模块的安装与拆除工作;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豫X公司,且本公司并没有擅自拆除起重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应当先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认定。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均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对于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之间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证言应该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基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证人证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事实应为客观存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还应当具有法律性,亦是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的前提条件。据此,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因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在有鉴定结论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反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正是由于豫X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起重机,致使长X公司不得不用汽车吊来代替起重机工作,此时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长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返还货款。但因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及安装合同》并未涉及基础工程建设,且约定豫X公司只有在不按时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罚款的责任,而豫X公司已向长X公司供货,故长X公司要求豫X公司赔偿基础工程建设费损失并支付罚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释评汇注】
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使用最频繁的法定证据之一,对于确定调查方向、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司法公正性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因各种原因,证人证言证明力比较低下。在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人证言要具有证明力,需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查作证的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审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若有利害关系,则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较低。(三)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即判断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四)需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对比,同时考虑证人的品格、操行,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判决日期】2011年04月25日
【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检索码】B0304+74++HIHK++0411D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林道科王春芬张磊
【上诉人】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车玲(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43号临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赵振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玲,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汇通酒店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X公司与豫X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长X公司为合同甲方,豫X公司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河南省宏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制造的起重机一台,起重机名称为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量10吨。该合同第二条对起重机价格与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为:合同包干价228 000元整,包括技术监督局检验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天内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即91 200元,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海口指定码头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即114 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即11 400元,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余款即11 400元;合同第三条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给甲方供货到海口的指定港口,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地点西沙永兴岛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不按时供货每天罚款人民币1 000元,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2009年11月10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40%的货款91 200元;2010年1月初,长X公司向豫X公司购买的起重机设备运抵文昌码头;2010年1月26日,长X公司以曹蓉名义向豫X公司支付了合同包干价50%的货款114 000元;2010年4月13日,豫X公司收到长X公司支付的包干价5%货款11 400元。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的整改内容为:1、申报材料方面:①起重机的制造监检证书欠缺,应补充齐全;②出厂合格证件“设备名称”填写不规范,无“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应为“龙门式起重机”;③《起重机安装自检报告》填写不规范,有关测量数据项目未填写;2、起重机重量限制器失效,应处理;3、主梁金属结构中,桁架顶部横梁有局部变形现象,应处理;4、主梁上拱度测量填为-128(最薄弱部位),主梁下挠超过规范值±43mm;5、大车运行端位止按装量及安全磁尺并相关危险部位应着警示色;6、吊钩防脱钩装置变形损坏,应修复;7、整机金属结构防雷接地应规范建设完善;8、大车运行轨道部分压板有松动现象,应紧固;9、大车运行警报装置欠设,随行电缆拖动方式不规范,应处理;10、小车运行机构工作时有异常响声,应处理;11、主电源控制柜内接地端子接地电阻值偏大,应处理;12、防台风设施应设置完善;13、起重机检修爬梯、检修平台欠设,应设置完善;14、大车轨道各段之间应作可靠跨接;15、起重机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持证上岗;16、建议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建全起重机械设备档案。《整改通知单》上还署明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整改后复检合格方可使用。该通知书关于现场检验初步结论说明的第“2”项载明:存在整改内容的设备必须在1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该所,以便安排复检或监督检查。
2010年4月18日,案外人(湛江)南方工程建设局西沙渔业及交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沙项目部)作《工程业务联系单》,向西沙永兴岛码头工程监理单位,即中交二航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西沙渔业及交通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西沙监理部)申请改用汽车吊代替龙门吊进行沉箱预制模板安装和拆卸工作。该《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载明“2010年2月份初在沉箱预制场完成了龙门吊安装(龙门吊生产厂家为:海南豫X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施工工期紧,沉箱预制按计划要求在2010年7月下旬完成,无法等待龙门吊整改合格后再进行施工。”同年4月20日,更换为汽车吊的申请获得西沙监理部及代建单位国投海南西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西沙建设公司)同意。长X公司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2010年4月30日,长X公司向豫X公司邮寄《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解除》的文件,通知豫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豫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豫X公司至今未答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首先,豫X公司在与长X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已依约向长X公司供货并派员进行安装,但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所列举的来源: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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