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机动车辆在专项作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案涉车辆起重机在交强险责任期间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事故非发生在道路行驶期间拒绝承保。因保险公司依据生活经验能够知道起重机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专项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应对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具有可预见性,且其未将“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保监会复函明确案涉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发生事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起重机在进行专项作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 特种作业车辆 专项作业 安全事故 交强险 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百博公司(浙江百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装配车间工程分包给环球公司(湖州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环球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进行分包,其中名义分包人是苏州德佳公司(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周X强。周X强雇佣张X川自带车辆从事吊运工作,环球公司派王X香从事墙体粉刷的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张X川驾驶案涉车辆(苏e×××××起重机)在装配车间卸载钢结构配件时,由于吊臂碰到了钢结构的女儿墙,导致女儿墙发生连续坍塌,砸中了在另一端做墙体粉刷工作的泥工王X香。之后,王X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X香家属同周X强达成调解协议,周X强赔偿王X香家属人民币635000元,王X香家属把对张X川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乙方。周X强将赔偿款支付给王X香家属后,周X强起诉太保吴江支公司、太保湖南公司、张X川、张X楷主张追偿权,后周X强与张X川达成追偿赔偿协议,张X川支付周X强损失60万元,周X强提供张X川保险理赔的资料,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张X川所有。

案涉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张X楷,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

张X川、张X楷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张X川、张X楷与本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机动车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子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也必须处于行驶的状态,车辆在静止或吊装货物发生事故,是属于吊装货物综合险赔偿范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太保湖南公司辩称,张X川和张X楷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X强其实对张X川没有追偿权,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转让,王X香家属将其对张X川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周X强无效。其次,即使双方达成了追偿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本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而且张X川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后,张X川和张X楷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钢结构的女儿墙当时点焊固定刚完成,还未进行满焊,处于矫正阶段。之后,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显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1)王X香本人安全意识淡薄,未留意作业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进入未实际完工的钢结构女儿墙施工,且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环球公司项目部、相关方管理不到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阿四管理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项目部经理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项目部安全员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员工行为;张X川卸货过程中未仔细观察环境,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十不吊”要求进行;项目部泥工组组长苏远陆对泥工安全宣传教育不够,对作业环境安全隐患风险源辨识不清;上述人员未尽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依法对环球公司给予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阿四给予5万元的行政处罚。

驾驶人在驾驶起重机进行特殊作业中,发生碰撞,导致钢结构的墙体连续坍塌,砸中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为起重机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有效。之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起重机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为由拒绝承保。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保湖南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4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的受害人指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实施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因此,投保人购买交强险,亦是为了应对突发事故,使得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赔偿,用于救济自己的权益,同时减轻投保人经济负担。而特种作业车辆,是指是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界限的及有特殊用途的车辆,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包括牵引、起重、装卸、升降、搅拌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以及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等车辆。其中,起重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垂直提升和水平搬运重物的多动作起重机械。遂,特种作业车辆除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功能外,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为特种作业车辆购买保险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晓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即是进行专项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且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不能以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承保。此外,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特种机动车辆未在道路上通行,而是在进行特殊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驾驶人在驾驶起重机进行特殊作业中,发生了碰撞,导致钢结构的墙体连续坍塌,砸中受害人,致使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驾驶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起重机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为由拒绝承保。首先,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除具备基本的行驶功能之外,最主要的功能便是进行专项作业,且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其次,对于驾驶人为起重机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能够知道该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多用于专项作业,且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起重机在进行特殊专项作业时发生了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最后,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其含义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及为投保人减轻经济负担,且起重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驾驶人驾驶的起重机发生事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张X川张X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法码】保险法·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保险索赔·索赔范围 (S060504021)

【案号】(2015)吴江商初字第1075号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5年11月06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总第766期)收录

【检索码】B0308317+2JSSZWJ0315C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戴顺娟林秋霞史惠生

【原告】张X川张X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闻焰锋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肖凯来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川。

原告张X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

负责人吴X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川、张X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川、张X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川以及原告张X川、张X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丹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15日的庭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原告张X川、张X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川、张X楷诉称:浙江百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博公司)将其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周X强,并将墙体粉刷工作分包给湖州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委派王X香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14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张X川在驾驶起重机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钢结构墙体倒塌,砸中正在作业的王X香,致使其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0月10日,王X香家属杨X贤等人与钢结构承包人周X强达成调解协议,且周X强已履行了赔付责任。期间,周X强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偿权,后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周X强经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埭溪调委会)调解达成追偿赔偿协议,且依照协议原告已支付周X强追偿赔偿款60万元,故周X强撤诉。

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埭溪派出所(以下简称埭溪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该起事故致害人为原告张X川,事故车辆苏e×××××车主为原告张X楷,且张X川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公司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请求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0万元。

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机动车强制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触发交强险理赔的条件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强制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也必须是在通行的时候,而不能是在车子静止或在车子吊装货物的时候,事实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吊装货物是有专门险种的,名称为吊装货物综合险,所以本案不适用交险强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湖南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周X强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后,无权向两原告进行追偿,两原告与周X强达成的追偿赔偿协议对于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是不能够转让的,该协议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即使赔偿,赔偿数额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重新确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苏e×××××(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张X楷。2013年12月5日,涉案车辆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保险人为张X楷。2014年2月23日,涉案车辆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张X川驾驶涉案车辆在百博公司装配车间旁卸载钢结构配件,在卸货过程中,吊臂碰到了钢结构的女儿墙(点焊固定刚完成,还未进行满焊,处于矫正阶段),使钢结构的女儿墙失稳发生连片坍塌,砸到了在装配车间同一侧另一端做墙体粉刷工作的泥工王X香。张X川立即从驾驶室跳下来和项目部其他人拨打了110、120求救电话,但王X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死亡。

另查明:百博公司装配车间工程项目建设方为百博公司,施工为环球公司,环球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钢结构部分又进行了分包,钢结构部分名义分包人是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周X强。2014年11月3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成立的“9.2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环球公司泥工王X香安全意识淡薄,对作业环境安全隐患风险源辨识不清,进入刚完成点焊固定,还未进行满焊,处于矫正阶段的钢结构施工区域进行作业,并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其本人被坍塌的女儿墙砸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环球公司对项目部和相关方管理不到位,未严格督促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2、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阿四对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3、项目部经理陈旭明对员工三级安全教育不到位,对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严,项目部安全管理混乱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4、项目部专职安全员陆佳敏对施工现场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员工违规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5、气吊司机张X川在卸货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没有仔细观察环境,在吊运时未通知地面人员及时撤离,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十不吊”要求进行,未及时避让和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6、项目部泥工班组长苏远陆对泥工安全宣传教育不够,对作业环境安全隐患风险源辩识不清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

2014年11月20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兴区安监局)对环球公司出具了(吴)安监管罚(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香死亡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球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环球公司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吴兴区安监局对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阿四出具了(吴)安监管罚(201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阿四给予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10日,经埭溪调委会主持调解,王X香的家属杨X贤、杨X水、杨X英作为甲方,周X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者为乙方,就王X香死亡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635000元(具体明细:王X香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3702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共赔偿甲方635000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后,乙方首付人民币35000元;王X香遗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60万元;三、乙方履行本协议后,甲方对侵权人张X川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乙方,即乙方取得追偿权,追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

2014年10月15日,杨X贤、杨X水、杨X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X强赔偿款635000元。2015年5月22日,埭溪调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款635000元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如下:2014年10月10日首付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人民币55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余款人民币5万元。

2014年12月25日,周X强作为原告,起诉太保吴江支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张X川、张X楷,案号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015号。该案周X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太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余额225000元由周X强与张X川、张X楷自行协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X川陈述:其自带车辆为周X强从事吊运工作,每天报酬为1200元,周X强有活就叫他去,同时他本人也在外面发小广告招揽业务的。2015年6月1日,周X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X强撤回起诉。

2015年6月1日,经埭溪调委会调解,周X强作为甲方,张X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追偿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王X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60万元;二、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协助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证据材料;四、乙方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向其所驾驶苏e×××××特种车所投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理赔款归乙方所有。同日,周X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川、张X楷追偿赔偿款60万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X香死亡的损害事实,张X川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百博公司装配车间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实际施工人是周X强,周X强委托张X川为钢结构工程从事吊运工作,张X川具有驾驶证以及相应的作业资格。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钢结构的女儿墙刚完成点焊固定,还未进行满焊,尚处于矫正阶段,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而王X香接受工作安排在该区域进行粉刷工作,环球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以及王X香的用人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并因此受到了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故环球公司对于来源:佚名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及图片转载于互联网,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本站任何资料有侵权请您尽早请联系jinwei@zod.com.cn进行处理,非常感谢!

(0)
吊车汇的头像吊车汇
三家龙头企业一季度业绩齐飘红:各有千秋,你更看好谁?
上一篇 2019年3月17日 上午8:28
胖子的心酸!200斤男孩坠湖大喊:叫起重机来救我
下一篇 2019年3月17日 上午8:53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