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损伤,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411号(2012年9月3日)

【要点提示】

驾驶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损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应包括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驾驶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损伤,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刘某波就其购买的汽车式起重机(车号某XX6538)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约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9月24日17时30分,刘某波及刘某立(系刘某波雇佣的司机)在某学院工地干活,刘某立负责驾驶该起重机将水泥柱堆置在压力块上,刘某波站在距离地面四五米高的压力块上负责取钩。刘某立驾驶起重机吊着水泥柱往上垒时,吊车支撑杆转得稍快,刘某波当时思想不集中,未看清水泥柱的位置,导致刘某波弯腰时被水泥柱碰伤。刘某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刘某波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6个月,治疗期间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6个月,需一人护理。刘某波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证明,认定刘某立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吊水泥柱时,水泥柱将刘某波碰伤。

刘某立辩称:其碰伤刘某波属实,由于刘某波就该起重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波是该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刘某波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波各项损失共计163860.57元;二、刘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波损失1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刘某波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刘某波损伤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应包括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刘某波在本案中既是受害者,又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刘某波具有三重身份。刘某立作为被保险人(刘某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应当受到投保人(刘某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制约,即刘某立驾驶该起重机时,取代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地位。刘某立驾驶该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刘某波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波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是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故刘某波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综上,刘某立(具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地位)应承担的刘某波(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来源:成都律师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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