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涛驾驶起重车在**市**墙材有限公司作业时不慎致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孔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孔某出院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涛赔偿孔某各项损失共计31549.16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涛与孔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涛共赔偿孔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
李某涛驾驶的起重车在人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财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上规定,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适用本条例规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对案涉事故的描述为“吊车司机李某涛在吊运废钢铁过程中,违规操作是导致原告孔某右脚受伤的原因之一”、“孔某的右脚被钢铁板砸伤”,本案双方对该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可见,本案中李某涛的操作行为系对起重车吊运作业的行为,并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人财保**分公司抗辩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信。故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本案属于吊运作业导致的事故,并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为由认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理由系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错误理解。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机构在该复函中已明确认可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包含起重车作业所导致的责任事故,但一审法院仍以字面含义不符为由不予支持,显属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以纠正。2、能否适用交强险应以投保车辆的主要功能进行判断。普通汽车的主要功能在于行驶,而起重车的主要功能在于吊运作业。人财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二者的区别是明知的。人财保**分公司允许涉案起重车投保交强险视为同意在起重车的主要功能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将起重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限定于“通行时”,不仅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更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公平原则,使得起重车投保的交强险沦为形式,起不到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目的。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起重车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保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责任风险的责任。而包括起重机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参照上述复函的内容,应当认定起重车在吊运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人财保**分公司赔偿李某涛的金额为28000元-412.2元=27587.8元。故作出(2020)皖03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李某涛保险金27587.8元。

来源:五旨山律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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