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凯群工程公司在承建海明小区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期间,欧雄吊装公司经凯群工程公司的材料员王某介绍联系,到海明小区项目一期二标段进行吊车施工。2021年7月1日,经凯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材料员王某与欧雄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共同对凯群工程公司在海明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中使用欧雄吊装公司吊车费进行结算,确认“海明小区一期二标段使用欧雄吊装公司吊车费用截止到2021年7月,合计金额63100元(附票据)”,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3日,凯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王某是“怀远海明小区项目二标段“现场临时管理人员”,协助凯群工程公司完成该标段相关工程量。
凯群工程公司拖欠欧雄吊装公司租赁费有欧雄吊装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派车单与吊车施工台结算单、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王某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欧雄吊装公司与王某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凯群工程公司租用欧雄吊装公司吊车进行施工的事实,对欧雄吊装公司要求凯群工程公司偿还吊车租赁费6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凯群工程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对欧雄吊装公司的陈述、举证等进行了辩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凯群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欧雄吊装公司要求王某承担租赁费用,因王某系凯群工程公司所雇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凯群工程公司承担,对欧雄吊装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凯群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雄吊装公司租赁费63100元。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雄吊装公司与凯群工程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是凯群工程公司承包的,且实际使用了欧雄吊装公司的吊车,欧雄吊装公司提供了派车单与吊车施工台结算单及有当时任凯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魏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凯群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凯群工程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
凯群工程公司抗辩王某是陈某某的工作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提供了其与凯群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是凯群工程公司聘请的现场临时管理人员,故王某在相关单据上签名是代表凯群工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凯群工程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凯群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且时任凯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魏某在案涉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凯群工程公司对租用欧雄吊装公司吊车的事情是知晓并认可的,该单据上并没有陈某某的签名且凯群工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故凯群工程公司要求陈某某和案外人都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凯群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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