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施工过程中设备坠落砸伤他人,交强险赔不赔?法院:必须赔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吊车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第三人受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吊车施工过程中设备坠落砸伤他人,交强险赔不赔?法院:必须赔

吊车施工过程中设备坠落砸伤他人,交强险赔不赔?法院:必须赔!

朱某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吊车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第三人受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977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390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98号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7日10时许,张某坤驾驶的吊车在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吊装作业,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在吊装大炉烟筒时,造成吊车侧翻,吊车臂砸在上层的设备上,使设备坠落砸在案外人吴某龙身上,致使吴某龙从5米高处坠落受伤。

张某坤系朱某义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朱某义安排的工作任务。张某坤驾驶的吊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吴某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吴某龙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义、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7197.14元。经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事故是张某坤驾驶的吊车施工作业时导致,并非在通行时发生的,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故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朱某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龙各项损失12万元,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龙各项损失329638.14元。朱某义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义已按上述生效判决给付了案外人吴某龙赔偿款共计122000元。

朱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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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朱某义所有的吊车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故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某义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苏031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22000元。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意外,但确实对他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保监会曾对类似本案纠纷有过复函,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本案事故正是由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所致,与上述复函意见一致,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理由如下: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该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某义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8)苏03民终7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车辆事故虽然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但确实造成了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没有本质区别。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本义看,应当给予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予以赔偿。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虽是针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行业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3、江苏法院的类案判决也确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吊车施工过程中设备坠落砸伤他人,交强险赔不赔?法院:必须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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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复函仅系保监会对个别问题的回复,但该复函内容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符,且现仍有效,故可予参考。(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鉴于保监会现仍持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法院亦予赞同。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用于实施吊装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吴某受伤。(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事故是吊车在实施作业时导致,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朱某义主张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苏民再9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某义保险理赔金共计122000元。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驾驶员张某坤在实施吊装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保监会是否有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解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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